R3-2 保密方式风险 ★★

发布者:聂倩发布时间:2024-12-23浏览次数:15


PART 01 风险提示

本风险规制的目的在于对由于保密措施规定不同一而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进行预先防范及应对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会被其聘用的海外人才非法获取、使用、披露或非法授权他人使用。尤其在目前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兴起的背景之下,海外人才聘用过程中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性逐渐增加。其中,由于国内外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海外人才以用人单位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为由,不任务泄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从而导致用人单位涉密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泄露风险。

因此,用人主体应当制定相关规章,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细节,适时调整保密协议与技术措施,设置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补救办法。


PART 02 风险防控建议

1解决措施对于用人单位保密措施的基本要求包括具体、合理、有效三项

1“具体”要求用人单位明确海外人才应当保密的内容,仅在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笼统地规定海外人才应当保密不视为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2“合理”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表明对技术内容保密的意图。

3“有效”则要求用人主体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有达到保密效果的客观预期,足以使海外人才知晓其保密意思、识别应当保密的技术内容。

同时,用人主体应当建立商业秘密系统化的管理制度,实现对秘密申报、确定、适用与外部人员管理等环节的全覆盖。用人单位应以商业秘密申报、确定及适用的管理制度为基础,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并根据实践情况对保密协议与技术措施予以适时调整

2法律后果对于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海外人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海外人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用人单位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用人主体不得以违反相应保密义务为由要求海外人才承担责任,但若有其他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海外人才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PART 0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


PART 0典型案例

·案例一G材料股份有限公司、J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案例要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虑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恶意即故意,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判断客观要件情节严重时,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系其主营业务的,则可以认定为以侵权为业。

 案情摘要被告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J材料公司的员工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设备及图纸等,还多次从其在G材料公司的办公电脑里将相关资料拷贝到U盘中,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卡波生产工艺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朱等人。胡某按照华某的要求复制了卡波生产工艺。随后,AN公司利用华某从G材料,J材料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了相应产品并向国内外公司销售。G材料公司、J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两材料公司)据此诉华某等人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材料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法定条件。经审理,法院认为两材料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华某违反保密义务,将两材料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侵害了两材料公司技术秘密。刘某、AN公司明知华非法披露两材料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胡、朱明知华、刘某、AN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材料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也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12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决,并改判被告赔偿G材料公司、J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A化工研究院与甲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化工院15N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甲某、被告乙某原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甲某、被告乙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P公司使用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丙某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知悉原告15技术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甲某、被告乙某到被告P公司工作,帮助被告P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P公司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H公司在明知被告P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案情摘要原告A化工研究院认为15N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甲某乙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P公司;被告丙某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商业秘密而组织其到被告P公司工作;被告P公司明知被告甲某、被告乙某泄露的15N技术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H公司在明知被告P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而被告甲某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其在原告处只是从事车间的生产工作,仅是一般操作工,未参加15N三套生产装置的筹建,没有接触过15N技术的设备工艺图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故请求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丙某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利诱被告甲某、被告乙某;被告P公司使用的15N技术为公知技术,M的专家早已发明该技术,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亦确认该技术为公知技术。被告乙某辩称:使用铅还原法合成15N一亚硝酸钠的制备方法是公开的技术。被告P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15N技术是自己通过查阅国内外公开技术资料自行研发的,属于公知技术。被告H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仅销售了15N标记化合物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如果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产品的有关技术、工艺、图纸等是商业秘密,但该产品不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