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案

发布者:聂倩发布时间:2025-01-06浏览次数:11


一、风险提示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国家间交流的加深,外国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对国内的企业与人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合理使用方面,我国目前的司法保护与国外相关案件是同步的。如果外国企业未经许可不当利用了我国著作权人作品,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得到保护。因此,相关企业与人才在面对跨国侵权行为时,要了解相关法律背景,及时维权,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二、裁判要旨

我国与美国分别在《著作权法(2010)》第22条和《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以及第107条(4)都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此之外,其他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对作品的使用行为都应当视为侵权。另外,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时,应当严格掌握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例如本案中应该注意的是,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范畴。


三、基本案情

王莘系《盐酸情人》一书作者,该书被翻译成13种语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版。王莘发现北京谷翔公司经营的谷歌中国网站(网址http//www.google.cn)的“图书搜索”栏目中收录了该书,并未经过王莘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谷歌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对该书的全文数字化扫描,该行为系复制行为,构成侵权,且未经过王莘许可,将该书拆分为片段提供给北京谷翔公司并进行传播,侵犯了王莘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762 462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7787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四、裁判结果及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谷翔公司实施了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谷翔公司和谷歌公司并不应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谷歌公司进行电子化扫描的涉案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莘没有证明谷翔公司与谷歌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复制行为,因此谷翔公司并不应当对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一审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谷歌公司赔偿王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驳回王莘的其他诉讼请求。

谷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电子化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谷歌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谷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而且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应当初步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考虑到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谷歌公司主张并证明涉案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时,该行为也可以被认定合理使用。在判断涉案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时,应当严格掌握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而且,使用人应当对上述考量因素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但并未针对上述相关因素涉及的事实问题提交证据。因此,谷歌公司主张涉案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五、本案点评

谷歌公司因数字图书搜索在美国被著作权人起诉受到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内容与美国相关案件基本相同,反映了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与世界“同步”的特点。该案明确:只要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阐述了构成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问题及其认定的要件,进一步界定合理使用行为与复制行为的法律逻辑关系,提出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范畴,不应割裂看待。该案是国内首个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