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 | 案例 | 关联法条 |
著作权登记 | 1、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v. Wall-Street.com | 《美国著作权法》第411条(a): 除了因违反第106A(a)条规定的作者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外,并且在遵守(b)小节规定的前提下,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声明的预先登记或登记之前,不得就任何美国作品的版权侵权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用于登记所需的缴存物、申请材料和费用已以适当的形式提交给版权局,但登记被拒绝,那么如果申请人将侵权通知以及起诉状副本送达版权登记处,其有权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版权登记处可以自行选择,在收到该送达后六十天内出庭,从而就版权声明的可登记性问题成为诉讼当事人,但版权登记处未能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不应剥夺法院对该问题进行裁决的管辖权。 |
著作权侵权补偿 | 3、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 | 《美国著作权法》第505条: 在依据本法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依其自由裁量权,准许除美国或美国官员以外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得全部诉讼费用的赔偿,或承担向对方支付全部诉讼费用的责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还可将合理的律师费判给胜诉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
合理使用 |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其专有权利以保障。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 在任何情形下,对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序、规律、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不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是以什么形式来描写、表现、说明或者体现。 尽管有第106条和第106A条的规定,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通过复制成副本或录音制品或者通过该条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的此类使用,出于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供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或调研等目的的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 在判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对某一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此类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 (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部分相对于整个受版权保护作品而言的数量和实质性程度; (4)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一部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作出合理使用的认定,前提是该认定是在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后作出的。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4): 判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对某一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应包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2010年修正):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