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美国法典》第18编第1344条
“任何人故意实施或预谋实施
(一)诈骗金融机构的;或者
(二)以虚假或欺诈的借口、陈述或承诺获取金融机构拥有、保管或控制的金钱、资金、信贷、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
将被处以不超过1,000,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罪名解析
构成本类罪的客观要件包括:(1)实施或预谋实施欺诈行为: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或预谋实施诈骗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意味着行为人有意识地进行欺诈,或者有计划地准备进行欺。这包括任何由联邦保险的银行、信贷联盟或其他金融机构。(2)虚假或欺诈性的陈述、承诺。行为人必须通过虚假或欺诈性的陈述、承诺或其他手段来获取金融机构拥有、保管或控制的金钱、资金、信贷、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3)影响金融机构的行为。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或行为必须是为了影响金融机构的行为,即诱导金融机构基于这些虚假信息做出决策。
构成本类罪的主观要件包括:(1)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心理状态。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欺诈性的,并且有意为之。故意在这里包括了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的心理状态。(2)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金钱、资金、信贷、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暂时使用这些资金。(3)虚假或欺诈性的陈述、承诺。行为人必须通过虚假或欺诈性的借口、陈述或承诺来获取金融机构的财产。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陈述是虚假的,并且这些虚假陈述是为了影响金融机构的行为
本罪与中国司法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1)犯罪构成要件。在中国,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采取结果犯模式,即行为人进行虚假陈述后,只有银行已经贷出了贷款,行为人对其实现了占有,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而美国则更侧重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本身,不论结果是否发生。(2)保护的法益:美国刑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超个人法益”,如信用业的功能提供特别的总体保护。而中国的刑法更侧重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所有权。(3)立法取向。美国的立法取向体现了对经济犯罪的实质惩治,包括对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行为的规制,而中国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几乎无涉,更多关注于传统的诈骗罪。
典型案例
案例:该条被应用于乔湘江案。美国检方指出,被告人乔湘江作为大连中创炭素有限公司(大连中创)的雇员,大连中创早在2014年就因被美国认定为伊朗弹道导弹计划提供材料采购援助,而被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列入(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SDN”)制裁名单,禁止其未经OFAC授权使用美国金融系统进行交易。乔湘江是大连中创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李方伟的助理,至少在2019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乔湘江故意违反美国对伊朗和大连中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制裁,通过涉及美国金融体系的交易,向伊朗提供用于生产弹道导弹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等静压石墨这一关键材料。乔湘江还以一家前台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从一家美国银行获得两笔总额超过1.5万美元的转账,以掩盖大连中创公司参与交易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