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风险提示
税务申报风险主要指,国际人才在中国境内的收入以及科研成果转化收益等已在我国缴纳了相关税款,但被引进人又同时具有在其定居国家申报所有收入的纳税义务,于是纳税义务的冲突可能会在海外被解读为逃税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可见纳税人身份及纳税义务部分)。
Q1:税务申报中的纳税人身份认定问题
国际人才在我国境内工作和交流的过程中,首当其冲遇到的问题就是海外纳税问题,这涉及纳税人身份的认定。纳税人身份的认定不仅关乎其纳税义务、计税方式等,还是执行税收协定的基础,是对其实施税收管辖权或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当中不仅包括国际人才在我国纳税人身份的认定,还涉及其在其国籍所在国的纳税人身份的认定。如果没有正确的进行纳税人身份认定,有可能面临被认为逃税的风险。
·国际人才的纳税人身份应如何认定?
是否是我国居民个人 | 是否是对方国纳税居民 | 认定结果 | |
情况1 | 否 | 是 | 认定为对方国纳税居民,不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
情况2 | 是 | 否 | 认定为我国纳税居民,不享受相关协定待遇 |
情况3 | 是 | 是 | 根据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 |
·什么是“加比规则”?
当事人在构成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况下,根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就是按照的“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顺序逐条判断税收居民身份。对于仍无法确定单一居民身份的,再由双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一旦确定了某国的税收居民身份,即可要求纳税人履行居民义务,就全球所得申报纳税。
1.永久性住所标准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了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一款)
2.重要利益中心标准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地区)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二款)
3.习惯性居所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所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居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所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所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PART 02 风险防控建议
1、国际人才及用人单位在纳税人税务申报前应明确国际人才的纳税人身份,如人才及用人单位无法明确,应及时咨询属地税务机关。
2、对于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其境外所得申报纳税涉及的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中做出了有关规定。
3、全球其他国家对本国纳税居民的海外税收申报都有相关的规定。人才服务部门应及时提醒国际人才依据其所在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海外收入的纳税申报。
Tips:涉美税务申报提示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可分为联邦个人所得税和州与地方个人所得税。联邦个人所得税根据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的不同,分为非居民纳税人和公民、居民纳税人。与联邦个人所得税类似,州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方面,满足条件的纳税人须分别填写联邦个人所得税和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两者申报与缴纳时限基本相同。
涉外税务申报的征管规定:在归国期限内,可以从4月15日自动延期到6月15日来提交申报表并支付该交的税款,可以延期的纳税人,也必须在4月15日前缴纳税款,否则就要加收利息。如果无法在6月15日前提交申报表,可以在6月15日前,申请自动延期提交美国个人收入的申请表,可延期至10月15日。如果美国公民向外国或美国财产缴纳或应计为外国税款,并且对同一收入还需要缴纳美国税款,则可以对这些税款进行抵免或逐项扣除,可以减少美国公民的美国纳税义务。
PART 03 示范法律文本
PART 04 法律依据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PART 05 典型案例
·案例一:M国某大学L税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国内兼职工作的海外研究人员,如果未如实向海外雇主申报相关工作情况,并获得书面批准,则可能会被雇主调查,并因不如实申报收入,而被刑事处罚。
案情摘要:M方指控L教授参与国内某高校人才计划未如实披露个人税收,L教授因而被判获罪,缓刑一年,罚款35089M元。根据此前M国司法部门的起诉书,针对L教授的指控于2019年11月21日在M国地方法院提出。起诉书称,L教授在一年时间里从M国某研究院用于资助某科研研究的经费中获利超过10000M元,并故意滥用所任职M国某大学价值至少5000M元的资产。
2018年10月前后,M国某研究院告L教授任职的M国某大学,L教授提交的申请可能未遵守该研究院的政策,该政策要求申请者披露所有外国财务利益或事先获得该研究院批准,在研究中使用外国经费。对此,该大学于2018年到2019年期间就此事与L教授进行多次讨论,并在2019年2月对L教授的大学邮箱进行内部审查,发现了L教授参与了Z国某人才计划。起诉书指出,L教授与Z国一研究所签署了过渡期就业合同,他有两年时间建立自己的实验室,并承诺从2014年开始每年工作9个月。L此前向外界披露,这一做法得到了M国某大学当时所在院系领导的批准。2015年2月,L继续向M国某大学提出在接下来的两年里进行兼职工作,并相应减少薪资。起诉书中认为,有关此协定的谅解书从未正式完成。
·案例二:W教师适用中美税收协定案
案例要旨:虽然中美税收协定的教师条款相对较为优惠,但对于优惠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一是再次继续累计仅限于开展教学等符合协定规定的活动取得所得;二是仍是缔约对方居民或直接返回活动国前曾是缔约对方居民。
案情摘要:W受雇于中国境内K大学,是一名具有美国和新加坡双重国籍的外籍教师。W于2016年4月1日第一次抵达中国,并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受雇于K大学从事教学活动,并申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教学活动结束后,W离开中国,并于2018年9月再次入境展开为期10个月的教学活动。根据W提交的资料显示,W持有美国护照和2016年的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但外国专家证上的国籍显示为新加坡。对此,纳税人认为自己具有双重国籍,但持有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从事教学活动未超过3年,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的第十九条教师条款。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其第二次入境开展教学取得所得的教师条款适用性提出了质疑: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相关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规定,当第十九条适用的个人中止教学活动离开活动所在国时,三年免税期的计算中止,再次返回活动国从事教学活动时可以继续累计计算。但累计计算的前提是该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在直接返回活动所在国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本案例中,W具有美国、新加坡双重国籍,在2018年再次入境开展教学活动之前是否仍为美国税收居民有待进一步确认。因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2017年以后美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纳税人表示无法提供2017年度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只能提供2017年度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判定W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不能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