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权属风险主要涉及技术成果权利状态识别、权利归属分配、在先权利许可等三个风险项。
1 权利状态识别
PART 01 风险提示
权利状态识别是技术成果合规管理的必要前提。无论是对海外人才携带的在先技术成果,还是对海外人才在用人单位期间产生的后续技术成果,只有在其内容特征与管理状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为此,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技术成果的内容与特征,选定最合适的法律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否则将引发法律风险。
Q1:若未针对技术成果进行权利状态识别,会引发哪些风险?
1、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
若上述技术成果已在国内外对外公开且为公众所知悉,又或是用人单位未对其采取充分保密措施,容易导致其保密性与秘密性丧失,相关技术成果无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2、不符合专利权保护条件
若上述技术成果容易被反向工程但具有明确创新点,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申请,但如果相关技术成果具有如下情形,均难以作为专利保护或容易被后续宣告无效:
(1)属于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或是申请日前已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就相同技术成果提出专利申请,导致其丧失新颖性;
(2)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或没有显著进步,导致其缺乏创造性;
(3)其技术效果不具有可稳定重复实现的特征,导致其缺乏实用性;
(4)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
上述情形都容易导致其难以得到专利权保护或是容易被后续宣告无效。
3、不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
若上述技术成果拟作为科技论文进行发表或是相关数据及信息拟汇编成数据库上传,可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数据及信息,需对其进行具有独创性的编排或加工,否则难以得到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技术研发形成的计算机软件还要求进行著作权登记,否则同样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4、不符合竞争法益保护条件
若上述技术成果拟进行公开发表并上传至公共平台,但用人单位未对此采取反爬虫措施或拟定使用授权协议,容易导致相关技术成果被不当爬取与使用,直接危害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PART 02 风险防控建议
1、商业秘密保护
对难以同现有技术区分、难以被反向工程的技术成果,应采取充分保密措施。
2、专利权保护
对于容易被反向工程但具有明确创新点的技术成果,应充分评估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查明是否有在先专利申请,初步确定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实质特点与显著进步,要求海外人才承诺其具有可重复实现的特征,并确保其并未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申请。
3、著作权保护
对于拟公开发表的独创性较低的重要数据及信息,应当进行具有独创性的编排或加工,以便对其主张汇编作品保护,此外,对技术研发形成的计算机软件应进行著作权登记。
4、竞争法益保护
对技术研发过程中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信息,应采取必要措施和相应技术手段进行保护。
PART 03 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X、Z、Y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从涉案专利的权属看,涉案专利属于A公司的财产。上诉人虽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涉案专利并不归其所有。其次,从A公司的增资过程看,涉案专利经评估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A公司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专利评估的31000000元进行了分配,后各股东又以分配的专利款对公司进行了增资。上诉人虽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与王某以专利款出资的行为不同,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财产权,亦未举证证明A公司将涉案专利款向股东进行分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主张以涉案专利对公司进行增资2480000元不属实,应当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25日,北京B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A公司(专利权人)“液相常压直接催化合成3,5,6-三氯-2-吡啶酚钠的方法”专利技术进行评估,确定价值3100万元;11月26日,经全体股东会议表决,以估价知识产权增资31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增至4600万元,王某分得股金620万元,共占资920万元,持股20%,并经潍坊B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2014年7月1日,赵某将所持股份10%转让给王某,变更后王某投资1748万元,持股38%。2016年2月1日,A公司又变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Z。2018年8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有如下内容:“就本案而言,A公司名下的专利权属于公司财产,本案被告作为股东显然不得随便私分……退而言之,即使将知识产权可以分配并充作投资,因知识产权原为公司所有,增资之结果除了各股东名义上增加持股金额外,实际上公司的资产并未增加,公司股本亦未实际扩大,这种增资只是形式上的,股东的投资实际未到位。
2 权利归属分配
PART 01 风险提示
若用人单位与海外人才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容易导致技术成果权属不清,影响后续的技术成果转化与使用,产生相应的侵权风险。
PART 02 风险防控建议
用人单位应明确约定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在以下类型中确定成果权属方案:
1、人才单独所有;
2、人才与用人单位共有;
3、用人单位单独所有;
4、用人单位仅享有使用权。
PART 03 示范法律文本
PART 04 法律依据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
PART 05 典型案例
·案例一:邓某与晋江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研发设计得到的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利归公司所有,共有专利权的一方无权单独转让相关专利。而第三人能否获得专利权应当考虑:1、是否得到共有专利权另一方的事后追认;2、第三方受让时的主观心态是否为善意。
案情摘要:案涉专利是晋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东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2004年12月14日,邵某与邓某签订该协议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增加邓某为涉案专利共同申请人。
本案焦点是上诉人邓某能否取得涉案专利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晋江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和晋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对案涉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故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由晋江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共同共有。因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由晋江某公司和东莞某公司共同共有,东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某均无权单独转让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邵某单独转让案涉专利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邵某将处于争讼过程中的案涉专利权单独转让给邓某,并未得到案涉专利的共同共有人晋江某公司的追认,故邵某与邓某签订的转让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无效,邓某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涉案专利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上无依据,且即使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在签署《专利转让协议》时,也明知案涉专利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处于诉讼过程中,不能称之为善意,故不支持上诉人获得涉案专利权的主张。
·案例二:A公司诉李某、B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案情摘要:李某与A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5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B公司。A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法院综合提交的证据认为李某在A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A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置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李某和B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法院认为该涉案专利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属于A公司。
3 在先权利许可
PART 01 风险提示
Q1:什么是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知识产权申请或权利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在先权利包含多种类型,例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如果一个图形已经被作者创作并享有著作权,其他人将该图形申请为商标,就可能侵犯在先的著作权。
Q2:在先权利具体有哪些风险点?
若用人单位未能识别技术成果的在先权利,并且未能寻求在先权利人许可,容易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技术成果难以继续合法实施,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例如:
1、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技术成果为人才与他人共同所有,又或是人才仅享有使用权,侵犯他人对技术成果的财产权益;
2、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技术成果包含境外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其收集、传输、使用中的任一环节并未取得合法授权许可,侵犯境外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3、用人单位使用他人进行技术改进的成果,但并未同时获得原技术成果权利人与改进成果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侵犯他人对技术成果的财产权益。
PART 02 风险防控建议
1、技术成果是人才与他人共同所有
用人单位应在事前主动讯问技术成果的权属状况,若技术成果为人才与他人共同所有或是仅为他人单独所有,应要求被引进人才出示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并明确其授权范围。
2、技术成果是否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应在事前要求被引进人才披露相关技术成果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情况,并要求其承诺其拥有的个人信息数据符合引才来源国的相关法律。
3、技术改进成果授权许可
用人单位应在事前主动讯问技术成果的权属状况,要求被引进人才对技术成果的来源与授权进行说明,并要求其出示权利人的授权证明,明确其授权范围,确认取得技术改进成果授权许可。
PART 03 法律依据
PART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一:Z公司与Q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
案例要旨: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当事人均有不经作者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案情摘要:2011年3月5日,Z公司与Q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一期工程,Q公司委托Z公司承担了400kt/a铝合金工程设计。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合同签订后,Z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5月16日Z公司与Q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为了完成Q公司与Z公司等单位共同承担的国家科技支持计划项目低温低电压点解技术应用示范,经协商,Q公司与Z公司共同合作开展第四课题系列上的应用与示范达成协议。技术开发内容第一项即520KA低极距型铝电解槽的结构设计与优化。2014年9月26日Z公司与Q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委托Z公司为其审核一批电解铝项目中土建方面的电子版图纸,并要求Z公司加盖图纸设计专用章。Z公司在审核图纸过程中发现,Q公司在二期工程中所用的主体工程图纸系复制Z公司在一期工程中所设计图纸,后Z公司专程前往项目所在地考察,发现Q公司确实复制了Z公司的主体设计(还使用了Z公司的专利技术)。Q公司明确认可其二期工程2、3、4区使用了Z公司的第一期图纸,且是一期中优化后的图纸。Q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故应对图纸的著作权共同享有。Z公司认为,工程图纸系Z公司设计创作,Q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Z公司图纸并用于其他项目,同时擅自实施了相关技术成果,为其谋取不当利益。Q公司的行为侵犯了Z公司的合法权益,给Z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Q公司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未就合作开发中的技术成果权归属做出约定。Q公司有权在自己的二期工程中使用根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享有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成果权的研究开发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论文、专利、图纸等。故Z公司称Q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等技术成果权的诉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Z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C公司与S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里的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应当包括侵害他人对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实施权和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案情摘要:Y公司为D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的权利人。C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D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约定,C公司不得将Y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C公司与S公司签订D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授权S公司生产加工“东风”微车的零部件,并将本案所涉的D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提供给S公司。
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C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侵害了Y公司的技术成果。该采购合同书中有关C公司向S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约定应为无效。由于C公司无权擅自向S公司扩散涉案技术资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D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关于C公司不得将Y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且依此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原告的约定同属无效,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