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者:聂倩发布时间:2025-01-06浏览次数:10


一、风险提示

以“老字号”或近似字号取得商标注册的个人或企业,若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而用其历史进行宣传的,具有被认定为虚假宣传的风险。若与该“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且诚信使用,即使将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使用“老字号”或相近似字号注册的商标时,应确认自身与之关联程度,使用过程中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虚假、夸大宣传,防止因操作不当引发法律纠纷,保证商业活动顺利开展。


二、裁判要点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11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字样、“‘同德福牌’桃片简介:‘同德福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1840年),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等字样。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页面将《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其“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传。

 200214日,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5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是第6626473号“余复光1898”图文商标、第7587928号“余晓华”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同德福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合川桃片”“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四、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且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并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于这些标识来看,“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成都同德福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成都同德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六、法条解读

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与适用:

《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该条其他各项规定以外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既可以是立法当时已经存在,而未将其纳入明确列举的行为,又可以是商标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新出现的行为。该项规定的适用具有开放性,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当然,在根据该项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对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进行实质性审查。

2013年《商标法》以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列举了一些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类型,但这些规定都是非穷尽式的,都是根据当时的情况,针对当时较为突出的行为类型作出的列举,不妨碍在此之外认定其他未被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这些已列举的行为,有些已纳入2013年《商标法》之中。

除《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规定的基本侵权行为以外,其他几项侵权行为都属于在此基础之上的延伸保护或者从属保护。这些规定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法定主义)色彩,各种行为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不宜扩张适用,兜底条款也应当限制适用或者慎重适用。例如,该条第5项规定的更换注册商标后投入市场的行为,不仅其界限是清晰的,而且还可以在限定其他类似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具有解释功能。既然此项法律明文规定更换商标并投入市场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购买商品后去除他人注册商标而投入市场的行为,通常就只能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了,不宜再认定构成侵权,也即第5项规定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效果。此外,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一些外商代表组织等建议增加许诺销售、进口、出口或者为销售而持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等行为为侵权行为,但未见采纳。这或许表明了立法者在商标侵权行为法定性和限定性上的坚持态度,无论是商标法一些侵权行为规范的解释还是兜底条款的适用,都应注重这种法定性和限定性的精神。

商标专用权的排斥效力和保护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对这些外围的或者辅助性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还是由法律作出明文列举为宜、当前这些行为已基本上为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所穷尽。除非对于注册商标的侵害非常严重和明显,通常不宜再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的兜底性规定认定其他外围性的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