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提示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如果一个商标在我国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可将保护范围延及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此我国企业与人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市场拓展业务,都应当构建独立且合法的品牌体系。从商标申请、使用到宣传,确保全过程合法合规。从申请阶段就严格做好商标检索,避免无意或有意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否则很难避免侵权诉讼。若计划拓展新领域、新市场,更要提前评估目标领域商标使用风险,不可虚假宣传品牌来源,误导消费者。
同时,企业急需配备熟悉国内外商标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务人员或外聘专业法律顾问。在国际贸易往来频繁、品牌竞争激烈当下,他们能精准识别风险,如在产品参展、招商环节,提前审核宣传资料、展位布置等是否侵权,将隐患扼杀在萌芽。
二、裁判要旨
就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而言,所跨类别的范围往往涉及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而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本案所涉的商标类别分别为第25类服装鞋袜商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第19类瓷砖商品,类别相差较远。经原告充分举证,法院认定瓷砖类产品与服装鞋袜产品均与日常生活直接关联,面向的消费群体均为家庭,两者的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因此虽然二者的类别不同,但存在一定的关联。
本案的特殊点还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第163333号“FILA”、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唯有同时认定前述中、英文商标方可全面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斐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路盛律所从中、英文商标的对应关系出发,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说理。最终,法院认定英文“FILA”和中文“斐乐”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斐乐”为驰名商标“FILA”的翻译,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两件商标的合法权益。
三、案情简介
FILA斐乐品牌于1911年创建,是享誉全球的运动品牌,在服饰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自2020年开始申请“Casa fila”、“斐乐”系列商标,将其使用在瓷砖产品上,宣传“Casa fila”为意大利品牌,频繁参加陶博会等大型展会,并在各地启动招商。2023年4月,经原告投诉,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仓库时发现大批“Casa fila”、“斐乐”瓷砖。2023年6月,原告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注销域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瓷砖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名片、门店招牌、“casafila.com”域名网站、展位装潢、宣传资料、店铺外墙海报及自媒体中使用 “Casafila”“斐乐”标识,销毁含有 “Casa fila”“斐乐”字样的产品包装、名片、产品手册,拆除含有 “Casafila”“斐乐”字样的门店招牌、展位装潢、店铺外墙海报,删除含有 “Casa fila” “斐乐”字样的网页、自媒体视频和内容,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casafila.com”域名,十日内注销“casafila.com”域名;
2.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5.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理由
(一)案涉第8114257号“斐乐”和第163333号“FILA”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首先,斐乐体育公司经许可取得第8114257号“斐乐”和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即对于被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法律给予比一般商标更高的商品跨类保护。本案中,斐乐体育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斐乐”和“FILA”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被诉侵权商品瓷砖分属不同商品类别。故斐乐体育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合理,本案有必要对第8114257号“斐乐”和第163333号“FILA”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系由FILA兄弟于1911年在意大利Biella小镇创立,迄今已有百余年历史。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FILA/斐乐系列中国商标,同年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第163333号“FILA”在内的系列商标。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在我国范围内已拥有广泛的用户群、大量的消费者,所占的市场份额、销售规模大、销售收入高,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在全国范围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而且“FILA”商标曾经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应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意见,经核查,“斐乐”商标虽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取得,但“斐乐”既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也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准确区分在商业活动及宣传中所使用的“斐乐”是企业字号的使用还是商标的使用,而且原告的商品上并未显示有“斐乐”商标,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涉案第8114257号“斐乐”有经长期使用并达到知名的程度,且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未有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故本案中涉案的第8114257号“斐乐”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第8114257号“斐乐”为驰名商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关于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casafila.com”域名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查询“casafila.com”(粤ICP备2022007128号)主办单位名称为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享有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前述商标自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的“casafila.com”域名,该域名主体“casafila”完全包含了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的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FILA”较为近似,而且被告斐乐陶瓷公司通过前述域名进行品牌宣传、产品展示、案例推广、提供客服联系电话、提供招商加盟信息等方式进行瓷砖商品的交易及宣传,由于“FILA”商标注册时间早且经过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斐乐陶瓷公司通过前述域名进行相关的电子商务及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斐乐陶瓷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斐乐陶瓷公司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宣传及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的“Casa fila”、“斐乐”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Casa fila”“斐乐”标识在瓷砖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终使用,其行为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案中,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Casa fila”“斐乐”,将原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FILA”、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比对,“Casa fila”由“Casa”和“fila”两部分组成,完全包含了原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FILA”。将“fila”与“FILA”比对二者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属于同一词汇,构成近似。被控标识“斐乐”与第8114527号“斐乐”完全相同,均为中文汉字斐乐。斐乐为fila的中文翻译,二者均属于臆造词,原本并无特殊含义,经原告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已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对于公众而言,“fila/斐乐”已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Casa”与“fila”英文单词连用,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其“Casa fila”表达方式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反倒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属于原告的系列商品,尤其在原告“FILA/斐乐”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可见被诉侵权标识“Casa fila”与案涉“FILA”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斐乐”标识与案涉商标“斐乐”和“FILA”中文翻译构成相同。
最后,虽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使用“Casafila”标识的产品为瓷砖类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保护并不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瓷砖类产品,因瓷砖类产品与服装、鞋、袜等产品都与日常生活直接关联,面向的消费群体均为家庭,两者的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二者虽然类别不同,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同时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使用“Casafila”“斐乐”标识进行宣传、展览等活动时强调“Casa fila”“斐乐”产品为意大利高端品牌,刻意与原告的品牌产品相提并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这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FILA(斐乐)”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综上,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Casa fila”“斐乐”标识在有一定关联的不同类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使用“斐乐”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宣传推广时长期、广泛使用斐乐/FILA组合,而“斐乐”为驰名商标“FILA”的中文翻译,可见“斐乐”与案涉注册商标“FILA”已形成对应关系,在“FILA/斐乐”品牌服装在服装行业内著名的情况下,斐乐体育公司的“斐乐”企业字号必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字号“斐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成立,且成立初期被告的企业名称并未带有“斐乐”字样,后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含有“斐乐”字样的企业名称,此时“斐乐”经过斐乐体育公司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斐乐陶瓷公司不但将“斐乐”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还在宣传相关产品时结合原告FILA的品牌历史、品牌理念等信息作为自身背景进行宣传,此种行为客观上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斐乐陶瓷公司及提供的其商品与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斐乐体育公司主张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斐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斐乐陶瓷公司虚构品牌故事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由此可见,虚假宣传的实施行为分两种,虚假的商业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结果上均要求误导。本案中,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对企业品牌及产品宣传时刻意突出“一个追溯至110年前意大利运动服装品牌的故事,……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小镇创立,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Casa fila是一个年轻时尚运动的新兴品牌……,意大利·斐乐陶瓷LIVE YOUR ELEGANCE……”等内容。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瓷砖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斐乐陶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Casa fila”“斐乐”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casafila.com”域名及在其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的瓷砖商品上使用与第163333号“FILA”近似的“casafila”,与163333号“FILA”中文翻译“斐乐”相同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斐乐”作为企业字号、虚构品牌故事等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斐乐体育公司诉请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停止在产品宣传、展览、店铺招牌、加盟店、微信公众号和“casafila.com”域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FILA”近似的第50172496号“Casa fila”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摹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瓷砖产品上及在产品宣传、展览、社交媒体账号和城名中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第163333号“FILA”、第8114257号“斐乐”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向原告转移域名casafila.com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向原告转移域名对接执行的可控性、可行度,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判决斐乐陶瓷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casafila.com。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将“斐乐”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停止使用。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但本院考虑到变更企业名称的前提是斐乐陶瓷公司必须提供用以替代的名称,如果斐乐陶瓷公司拒不提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困境。为了统一标准、对接执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然后由责任主体去变更企业名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停止虚构品牌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宣传内容的虚假宣传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1)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使用“Casa fila"“斐乐”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瓷砖商品及其宣传上,侵权的核心内容均为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侵权产生的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酌定判令赔偿,不再分别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是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证据,应当对被告斐乐陶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无法查清,且本案中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FILA”“斐乐”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及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案涉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作为驰名商标保护。(2)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2017年注册成立时企业名称并未含有“斐乐”字样,在理应知晓“FILA”商标及“斐乐”字号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注册并使用与“FILA”高度近似的商标,变更为与原告一致的企业字号,还使用“一个追溯至110年前意大利运动服装品牌的故事”“Casa fila是一个年轻时尚运动的新兴品牌·……,意大利·斐乐陶瓷LIVE YOUR ELEGANCE……”等与原告品牌历史、理念相似的描述进行虚假宣传,还通过展会、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和销售,反映出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商标侵权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多样,侵权主观恶意明显。(3)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是一家有一定规模的建陶生产、销售企业,在佛山华夏陶瓷博览城及相关展会设立展厅,持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时间接近3年,产品种类、型号众多,辅以网站和社交媒体账户开展宣传,侵权商品销售遍布国内多个省市,侵权影响范围大,其赔偿数额应与其侵权规模相匹配。(4)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斐乐陶瓷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品牌专营店、经销店:2023年4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斐乐陶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仓库发现大量带有被诉标识的侵权产品,反映被告斐乐陶瓷公司侵权规模较大。(5)2020年至2022年期间疫情对经济影响的因素。(6)原告斐乐体育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检索费用等。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斐乐陶瓷公司、林■向原告斐乐体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对原告斐乐体育公司赔偿数额的诉请予以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该条款的解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再次,从构成要件分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1)关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认定
复制是指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
摹仿是指诉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显著特征。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品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以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翻译是指诉争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习惯使用,或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语言文字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2)关于“混淆”、“误导”的认定
混淆、误导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二是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三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五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需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