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提示
《美国版权法》规定办理著作权登记是美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美国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但此条款也保留了部分例外情况。若著作权人向美国版权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被美国版权局明确予以拒绝,则著作权人在收到该拒绝登记通知后亦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了保证著作权可以在美国得到有效保护,企业应当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为了加快著作权登记程序的办理,权利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登记申请,对于重要的作品,还可以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加速审查,以尽快完成著作权登记。
二、裁判要旨
《美国版权法》第411(a)条所规定的“登记”是指版权局签发准予版权登记的决定,而非指版权局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作者完成作品创作时即可获得作品的版权,但在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要求赔偿。
三、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Fourth Estate是一家制作在线新闻的新闻机构,将其作品授权给新闻网站http://Wall-Street.com(以下称华尔街)发布在其官网上。在双方的授权许可协议终止后,华尔街未经Fourth Estate同意继续在其网站上展示Fourth Estate的作品。Fourth Estate随后将争议作品提交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立即起诉华尔街侵权。被告华尔街向法院申请驳回诉讼,理由是版权局尚未准予或拒绝Fourth Estate的登记申请,即版权局尚未进行任何“动作”,原告不具有起诉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Fourth Estate是在提交完整的版权登记申请之后,亦或是必须在版权局实际同意或拒绝注册申请之后,才享有起诉权。Fourth Estate案的终审法院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一贯采用“登记完成原则”,因此很快做出了有利于被告华尔街的裁决。原告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美国最高法院再审。
四、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411(a)条所规定的“已被登记”(registration...has been)是指版权所有人提交登记申请书、材料及费用即可,还是必须最终获得版权局的登记?Fourth Estate持前一种观点,而Wall-Street.com则相反。最终最高法驳回了Fourth Estate的请求。
五、美国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在Fourth Estate中,美国最高院的最终裁决支持了“登记完成原则”,在作品完成著作权登记之前,权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首先,美国最高院认为,如果第411(a)条第一句中的“登记”理解为“申请完成”,则该条款的第二句的例外情形则被完全架空,违背立法者的意愿,也不符合一贯的立法解释。具体而言,第411(a)条第二句载明的例外情形是“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注册所需的保证金、申请和费用已以适当的形式交付给版权局,而注册请求被拒绝,则申请人在收到拒绝通知后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很明显,如果采用“申请完成原则”,则此处的“在收到拒绝通知后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将毫无存在的意义,而立法者的初衷不会制定毫无实质意义的立法条款。
其次,Fourth Estate认为,既然美国遵循《伯尔尼公约》,认可著作权登记并非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那么著作权登记也不应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绊脚石。美国最高院认为,美国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专有权,著作权人仅仅是需要去登记著作权而已,著作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仍然可以对被控侵权人在登记完成之前及之后的侵权行为获得侵权救济。版权登记的公示作用有利于权利归属的推定以及公众查询,鼓励争议各方先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可能得纠纷,在行政救济不能后再启动司法救济,并非削弱司法救济的力度。
最后,Fourth Estate还特别提出,如果著作权人需要等待著作权登记程序完结后方可提起诉讼,那么著作权人将可能错过救济的时机,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包括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之三年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美国最高院指出,《美国版权法》目前规定,对于特殊的时效性作品,主要是指在授权商业发行之前容易受到侵权的少数类型作品,例如电影、录音、音乐作品、计算机程序等,著作权人可以申请预登记,这些特殊作品在预登记之后即允许著作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由于著作权法已经对特殊作品做出了特殊的例外规定,要求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登记后才获得起诉权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关于诉讼时效,美国最高院指出,著作权登记程序平均持续七个月左右,与三年的诉讼时效相比,著作权人有充裕的时间提起侵权诉讼。而且,版权登记审批时间过长的问题属于行政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增加审理人员等多种途径解决,并非美国最高院通过司法途径规制,超出了该案的再审范围。
六、规则解释
《美国版权法》第411条(a)项规定,除了起源国不是美国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提起诉讼以及因侵害第106A条(a)项规定的作者的权利提起的诉讼之外,以及属于该条(b)项情形除外,任何作品在依照该法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之前不得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任何案件中,如果以适当的方式已经将著作权登记所要求的样本交存、申请表和登记费提交给版权局,并且登记申请被拒绝,那么,申请人在将诉讼通知并附上起诉书副本送交版权局局长之后,则有权就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诉讼通知送达后60日之内,版权局局长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成为著作权登记申请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出庭,但版权局局长没有成为诉讼当事人,不导致法院丧失对该案件处理的管辖权。
上述内容是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通过《1988年10月31日法案》对1976年著作权法进行修改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涉及《伯尔尼公约》成员的作品是否需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进行诉讼的问题。因为《伯尔尼公约》采取自动保护原则。1971年巴黎文本的《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对此,《伯尔尼公约指南》进一步解释为:“保护不能以履行任何手续为条件。‘手续’一词必须理解为指国内法规定的权利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未履行这些义务将导致丧失著作权。例如,交存作品的复制品,在某一公共机构或官方机构进行作品注册,缴纳注册费,或履行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义务。如果保护取决于履行任何这样的手续,就违反了公约的规定。”据此,上述法案对著作权法原该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该条有关不登记不得进行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诉讼的规定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