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20条(a)(1)
“(a)罪行。任何人故意,
(1)经营货物或服务并明知在该等货物或服务上使用或与该等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假冒商标。”
构成本类罪的客观要件包括:(1)行为要素包括经营货物或服务,并在这些货物或服务上使用或与这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假冒商标。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行动,如销售、分销、展示或以其他方式经营假冒商品。(2)假冒商标的使用。行为人必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与假冒商标有关。这涉及到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伪造的商标,或者与这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标,以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这些商品或服务是来自商标所有者的正品。(3)行为结果会导致消费者受到欺骗,正品商标的声誉受损,以及合法经营者的经济损失。
罪名解析
构成本类罪的主观要件包括:(1)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有意为之。这意味着行为人有意识地进行假冒商品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出于疏忽或无意的行为。(2)明知。行为人在进行货物或服务的经营时,必须明知在这些货物或服务上使用或与这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是假冒商标。这种明知包括了对假冒商标的认识和对使用这些商标的非法性的认识。
本类罪的司法适用与我国也存在较大差异:(1)定罪量刑标准。在中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情节”,这与美国法典中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法典更侧重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和对假冒商标的使用。(2)违法所得的认定:在中国,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与犯罪特征、法益保护相符合的原则。例如,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即收入减去进价,人工、场地费用等不扣减,即为违法销售环节的违法所得。(3)犯罪对象和行为的区别:在中国,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对象和客观行为上有所区别。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典型案例
案例:该条被应用于Onur Aksoy案。从2013年到2022年,被告奥努尔·阿克索伊(Onur Aksoy)开展了一项大规模业务,广泛称为“Pro Network”,以传播假冒和欺诈性思科网络设备。阿克索伊和他的同谋随后在美国和世界各地转售这些设备,谎称它们是全新、正品、高质量的思科产品。阿克索伊贩运并转售了数以万计的此类假冒和欺诈设备,这些设备的零售价值估计超过10亿美元。